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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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4年4月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對外貿易經營者

  第三章 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

  第四章 國際服務貿易

  第五章 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

  第六章 對外貿易秩序

  第七章 對外貿易調查

  第八章 對外貿易救濟

  第九章 對外貿易促進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擴大對外開放,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保護對外貿易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對外貿易以及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

  本法所稱對外貿易,是指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

  第三條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本法主管全國對外貿易工作。

  第四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對外貿易制度,鼓勵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公平、自由的對外貿易秩序。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促進和發展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貿易關系,締結或者參加關稅同盟協定、自由貿易區協定等區域經濟貿易協定,參加區域經濟組織。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對外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據互惠、對等原則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等待遇。

  第七條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貿易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采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該地區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二章 對外貿易經營者


  第八條 本法所稱對外貿易經營者,是指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或者其他執業手續,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第九條 從事貨物進出口或者技術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辦理備案登記;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規定不需要備案登記的除外。備案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規定。

  對外貿易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登記的,海關不予辦理進出口貨物的報關驗放手續。

  第十條 從事國際服務貿易,應當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從事對外勞務合作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一條 國家可以對部分貨物的進出口實行國營貿易管理。實行國營貿易管理貨物的進出口業務只能由經授權的企業經營;但是,國家允許部分數量的國營貿易管理貨物的進出口業務由非授權企業經營的除外。

  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和經授權經營企業的目錄,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確定、調整并公布。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進出口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的,海關不予放行。

  第十二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經營范圍內代為辦理對外貿易業務。

  第十三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規定,向有關部門提交與其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有關的文件及資料。有關部門應當為提供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章 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


  第十四條 國家準許貨物與技術的自由進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基于監測進出口情況的需要,可以對部分自由進出口的貨物實行進出口自動許可并公布其目錄。

  實行自動許可的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在辦理海關報關手續前提出自動許可申請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應當予以許可;未辦理自動許可手續的,海關不予放行。

  進出口屬于自由進出口的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辦理合同備案登記。

  第十六條 國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關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二)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三)為實施與黃金或者白銀進出口有關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四)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自然資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五)輸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六)出口經營秩序出現嚴重混亂,需要限制出口的;

  (七)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

  (八)對任何形式的農業、牧業、漁業產品有必要限制進口的;

  (九)為保障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十一)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七條 國家對與裂變、聚變物質或者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的貨物、技術進出口,以及與武器、彈藥或者其他軍用物資有關的進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維護國家安全。

  在戰時或者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在貨物、技術進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十八條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的規定,制定、調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目錄。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經國務院批準,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規定的范圍內,臨時決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規定目錄以外的特定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第十九條 國家對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貨物,實行配額、許可證等方式管理;對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

  實行配額、許可證管理的貨物、技術,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經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經其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許可,方可進口或者出口。

  國家對部分進口貨物可以實行關稅配額管理。

  第二十條 進出口貨物配額、關稅配額,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則進行分配。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商品合格評定制度,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進出口商品進行認證、檢驗、檢疫。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進出口貨物進行原產地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三條 對文物和野生動物、植物及其產品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國際服務貿易


  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際服務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中所作的承諾,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國際服務貿易進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國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二)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三)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服務產業,需要限制的;

  (四)為保障國家外匯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六)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與軍事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以及與裂變、聚變物質或者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維護國家安全。

  在戰時或者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在國際服務貿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調整并公布國際服務貿易市場準入目錄。


第五章 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


  第二十九條 國家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保護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

  進口貨物侵犯知識產權,并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內禁止侵權人生產、銷售的有關貨物進口等措施。

  第三十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有阻止被許可人對許可合同中的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質疑、進行強制性一攬子許可、在許可合同中規定排他性返授條件等行為之一,并危害對外貿易公平競爭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一條 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未給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國民待遇,或者不能對來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貨物、技術或者服務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識產權保護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對與該國家或者該地區的貿易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六章 對外貿易秩序


  第三十二條 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不得違反有關反壟斷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壟斷行為。

  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實施壟斷行為,危害市場公平競爭的,依照有關反壟斷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有前款違法行為,并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三條 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不得實施以不正當的低價銷售商品、串通投標、發布虛假廣告、進行商業賄賂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有前款違法行為,并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采取禁止該經營者有關貨物、技術進出口等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四條 在對外貿易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變造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標記,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進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配額證明或者其他進出口證明文件;

  (二)騙取出口退稅;

  (三)走私;

  (四)逃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認證、檢驗、檢疫;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向社會公告。


第七章 對外貿易調查


  第三十七條 為了維護對外貿易秩序,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自行或者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下列事項進行調查:

  (一)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國際服務貿易對國內產業及其競爭力的影響;

  (二)有關國家或者地區的貿易壁壘;

  (三)為確定是否應當依法采取反傾銷、反補貼或者保障措施等對外貿易救濟措施,需要調查的事項;

  (四)規避對外貿易救濟措施的行為;

  (五)對外貿易中有關國家安全利益的事項;

  (六)為執行本法第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需要調查的事項;

  (七)其他影響對外貿易秩序,需要調查的事項。

  第三十八條 啟動對外貿易調查,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發布公告。

  調查可以采取書面問卷、召開聽證會、實地調查、委托調查等方式進行。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根據調查結果,提出調查報告或者作出處理裁定,并發布公告。

  第三十九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對外貿易調查給予配合、協助。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進行對外貿易調查,對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八章 對外貿易救濟


  第四十條 國家根據對外貿易調查結果,可以采取適當的對外貿易救濟措施。

  第四十一條 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產品以低于正常價值的傾銷方式進入我國市場,對已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國家可以采取反傾銷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或者阻礙。

  第四十二條 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產品以低于正常價值出口至第三國市場,對我國已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我國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應國內產業的申請,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與該第三國政府進行磋商,要求其采取適當的措施。

  第四十三條 進口的產品直接或者間接地接受出口國家或者地區給予的任何形式的專向性補貼,對已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國家可以采取反補貼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或者阻礙。

  第四十四條 因進口產品數量大量增加,對生產同類產品或者與其直接競爭的產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損害威脅的,國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并可以對該產業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四十五條 因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服務提供者向我國提供的服務增加,對提供同類服務或者與其直接競爭的服務的國內產業造成損害或者產生損害威脅的,國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濟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

  第四十六條 因第三國限制進口而導致某種產品進入我國市場的數量大量增加,對已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損害或者產生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阻礙的,國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濟措施,限制該產品進口。

  第四十七條 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經濟貿易條約、協定的國家或者地區,違反條約、協定的規定,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該條約、協定享有的利益喪失或者受損,或者阻礙條約、協定目標實現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有權要求有關國家或者地區政府采取適當的補救措施,并可以根據有關條約、協定中止或者終止履行相關義務。

  第四十八條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進行對外貿易的雙邊或者多邊磋商、談判和爭端的解決。

  第四十九條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的預警應急機制,應對對外貿易中的突發和異常情況,維護國家經濟安全。

  第五十條 國家對規避本法規定的對外貿易救濟措施的行為,可以采取必要的反規避措施。


第九章 對外貿易促進


  第五十一條 國家制定對外貿易發展戰略,建立和完善對外貿易促進機制。

  第五十二條 國家根據對外貿易發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為對外貿易服務的金融機構,設立對外貿易發展基金、風險基金。

  第五十三條 國家通過進出口信貸、出口信用保險、出口退稅及其他促進對外貿易的方式,發展對外貿易。

  第五十四條 國家建立對外貿易公共信息服務體系,向對外貿易經營者和其他社會公眾提供信息服務。

  第五十五條 國家采取措施鼓勵對外貿易經營者開拓國際市場,采取對外投資、對外工程承包和對外勞務合作等多種形式,發展對外貿易。

  第五十六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參加有關協會、商會。

  有關協會、商會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按照章程對其成員提供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生產、營銷、信息、培訓等方面的服務,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依法提出有關對外貿易救濟措施的申請,維護成員和行業的利益,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成員有關對外貿易的建議,開展對外貿易促進活動。

  第五十七條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組織按照章程開展對外聯系,舉辦展覽,提供信息、咨詢服務和其他對外貿易促進活動。

  第五十八條 國家扶持和促進中小企業開展對外貿易。

  第五十九條 國家扶持和促進民族自治地方和經濟不發達地區發展對外貿易。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未經授權擅自進出口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自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內,不受理違法行為人從事國營貿易管理貨物進出口業務的申請,或者撤銷已給予其從事其他國營貿易管理貨物進出口的授權。

  第六十一條 進出口屬于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的,或者未經許可擅自進出口屬于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的,由海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進出口屬于禁止進出口的技術的,或者未經許可擅自進出口屬于限制進出口的技術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自前兩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處罰判決生效之日起,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在三年內不受理違法行為人提出的進出口配額或者許可證的申請,或者禁止違法行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內從事有關貨物或者技術的進出口經營活動。

  第六十二條 從事屬于禁止的國際服務貿易的,或者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屬于限制的國際服務貿易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禁止違法行為人自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處罰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內從事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經營活動。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禁止違法行為人自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處罰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內從事有關的對外貿易經營活動。

  第六十四條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被禁止從事有關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在禁止期限內,海關根據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禁止決定,對該對外貿易經營者的有關進出口貨物不予辦理報關驗放手續,外匯管理部門或者外匯指定銀行不予辦理有關結匯、售匯手續。

  第六十五條 依照本法負責對外貿易管理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依照本法負責對外貿易管理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六條 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當事人對依照本法負責對外貿易管理工作的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與軍品、裂變和聚變物質或者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的對外貿易管理以及文化產品的進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十八條 國家對邊境地區與接壤國家邊境地區之間的貿易以及邊民互市貿易,采取靈活措施,給予優惠和便利。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單獨關稅區不適用本法。

  第七十條 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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